-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關係
- 二、陳述:
- (一)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連署名冊、剪報、識別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被告J○○、子○○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 (二)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並非屬僱傭關係:
-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均為過去事實,並無確認利益。
-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公司擔
- 二、原告主張其等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公司擔任送
-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
-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辛○○
身
O○○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三二號
身
D○○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三二號
身
壬○○ 住台北市○○街一六七號三樓
身
V○○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四八號二樓
身
U○○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一三六弄三四號
身
W○○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五號四樓
身
M○○ 住台北市○○○路○段七○巷十七弄五九號
身
宇○○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四巷一號二樓
身
己○○ 住台北市○○街二二九號六樓之一
身
B○○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九九巷二弄二二號五樓
身
F○○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四九巷九弄十號五樓
身
K○○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三五號三樓
身
L○○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三五號三樓
身
午○○ 住台北市○○區○○路五九巷二三號
身
A○○ 住台北市○○街六一巷九弄二號五樓之一
身
S○○ 住台北市○○街六一巷九弄二號五樓之一
身
天○○ 住台北市○○路二二五巷三二弄三○號二樓
身
G○○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九巷一號四樓
身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巷五號
身
C○○ 住台北市○○路一九九巷二四號四樓
身
地○○ 住
身
N○○ 住
身
巳○○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一巷五號三樓
身
辰○○ 住
身
寅○○ 住
身
E○○ 住台北市○○街二八之二號四樓
身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三號八樓
身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六巷八弄三號
身
I○○ 住台北市○○街二一巷六號二樓
身
酉○○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號一樓
身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一弄七號
身
Y○○ 住
身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二九號六樓
身
戊○○ 住
身
丙○○ 住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二弄五號
身
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一號二樓
身
莊耕明 住台北市○○○街二八號
身
呂金寶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巷十弄六號
身
許清松 住台北市○○路二六○號二樓
身
林賓民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七號四樓
身
林樹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二八號四樓
身
陳德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巷八號四樓
身
廖述鏞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號四樓
身
解建寰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十六樓
身
賴騰申 住台北市○○路○段八五號三樓
身
賴騰奇 住台北市○○街一六五號六樓
身
H○○ 住
身
亥○○ 住
身
未○○ 住
身
卯○○ 住
身
X○○ 住
身
Q○○ 住
身
黃○○ 住
身
R○○ 住
身
P○○ 住
身
玄○○ 住
身
右五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O○○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三十二號 D○○ 住
辛○○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四巷十五弄八號一樓
被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J○○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之一號十一樓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五樓之一
申○○ 住台北市○○街二號
T○○ 住台北市○○○路○段二0○號七樓
戌○○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六樓
被 告 J○○ 住台北市○○○路一二七號
子○○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新生報業公司)擔任送報生工作,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嗣以其營運不佳財務困難為由資遣原告,又以年終將金將停發為要脅強迫原告簽立承攬按件計酬契約書,惟迄今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仍未發放資遣費。
其後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型改制民營化,員工年資結算及優退資金計畫由政府概括承受,並資遣原告,但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卻以其與原告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遂獨漏原告未發給資遣費。
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雖已清算,但被告即其前董事長J○○、社長子○○均為實際執行新生報發行業務之人,不可推諉清算前之過失。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勞二字第九○二○一四七四○○號函已肯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屬僱傭契約關係。
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在未結清以前年資也未依契約七折價格批銷原告,而是原告為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代收報費。
另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亦設有領班督導、劃定送報區、有遲到漏送扣薪規定、有固定薪資及獎金、又有在職證明及領報證明、有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勞工保險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在在顯示原告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確屬僱傭契約關係。
⒉原告係為被告利益向客戶收取報費,繳回報社,並非為原告自己之利益,是兩造間並非屬承攬契約關係。
另原告並非以七折承銷報紙。
⒊兩造現在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連署名冊、剪報、識別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服務證明書、報費收據、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提貨券、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發報房取報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儲金簿、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報費繳納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J○○、子○○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並非屬僱傭關係:⒈依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報紙承銷契約書」約定,原告係為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之分銷商,同意負責銷售一定之報份,分銷價按定價七折,加收郵運費時由原告負擔,每月分銷報紙應繳之價款須照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所發報費清單金額繳清,否則除不付獎酬金外,並於三日後停發報紙及計付利息。
依上述約定,顯然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並非屬僱傭關係。
⒉況原告除發送被告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出版之報紙外,同時亦分送別份或別家報紙,倘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豈不同時受僱於數人從事同一工作。
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解釋無法為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⒋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乃為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扣繳方式處理對原告之給付、發給職員證、開立在職服務證明書、公教人員福利購買證、提貨單等,並不改於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均為過去事實,並無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院文民辛九十司字第三九號函、報紙承銷契約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公司擔任送報生工作,其後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型改制民營化,並資遣原告,但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卻以其與原告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遂獨漏原告未發給資遣費。
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雖已清算,但被告即其前董事長J○○、社長子○○均為實際執行新生報發行業務之人,不可推諉清算前之過失,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J○○、子○○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並非屬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簽訂有報紙承銷契約。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均為過去事實,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至被告台灣新生報業公司擔任送報生工作,其後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型改制民營化,並資遣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識別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服務證明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前述所陳工作期間乙節並不爭執,然另辯稱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
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
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者,其訴即無理由,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表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等語,是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尚存在,否則即欠缺前述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無理由。
經查,原告已自陳:「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起陸續進入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資遣原告,因為被告移轉民營的關係,兩造之間現在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確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然現已不存在,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自不得為積極確認之訴之標的。
再者,被告J○○、子○○係分別為被告臺灣新生報業前董事長、社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J○○、子○○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J○○、子○○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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