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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一一弄一號三樓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劉建發(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一名,詎被告竟自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三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建明到場證明。
復有原告提出之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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