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18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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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甲○○ 原
S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新加坡結婚,初尚和睦,詎雙方因 個性不合,即協議分開,迄今多年,原告未曾至新加坡,被告亦未曾來 台探視原告,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二)雙方夫妻關係既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新加坡結婚,初尚和睦,詎雙方因個性不合,即協議分開,迄今多年,原告未曾至新加坡,被告亦未曾來台探視原告,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雙方夫妻關係既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以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由之一者,固得請求判決離婚,惟若夫妻之一方雖無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然其夫妻關係,業因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造成夫妻關係明存實亡,或根本難以維持時,若不許雙方離婚,則對於已生破綻之婚姻,顯無具實益,因此增訂該項,賦予法院有審酌准許與否之權限。

經查本件兩造固於七十二年間在新加坡結婚,然原告陳明兩造於結婚未久,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迄今業已十餘年,相互間均未曾互為探視或問候,夫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此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後,原告確實多年未曾前往新加坡,而被告經本院送達無著,且遷移不明,益足認兩造確實已長久未為夫妻之聯繫。

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日趨淡薄,名存實亡之事實,非無可採,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關於兩造之夫妻關係,確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不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亦對其二人之夫妻關係維持無所助益,爰依法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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