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林信成(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生)、林筱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不料被告婚後見異思遷、拋妻棄子,另築愛氣巢不顧子女感受,不盡丈夫之責,並長期發脾氣毆打原告,並動輒對其辱罵,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二人林信成(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生)、林筱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不料被告婚後見異思遷、拋妻棄子,另築愛氣巢不顧子女感受,不盡丈夫之責,並長期發脾氣毆打原告,並動輒對其辱罵,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有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
且證人即被告之生母林陳黎鐘到庭證稱其與兩造同住,被告確實較粗暴,我也常常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原因不知道,被告常常不回家,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外和其他女子交往,被告脾氣很壞,常常發脾氣,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發脾氣,我都懷疑被告是否有精神病,因其常因懷疑而與原告吵架,我常常睡覺被吵醒等語。
衡情證人係被告之生母,且與兩造同住,其前開證詞應為可採,足證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恣意動手毆打原告,無故離家而不知行蹤或辱罵原告等行為應為真實,是被告前揭行為均使原告無法正常作息,生活陷入恐懼中,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即為有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
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習於辱罵及毆打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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