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32,200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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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一四九號四樓之十一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以資判斷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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