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婚,38,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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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三子,婚後同年底生雙胞胎長子田維浩及次子田維瀚,當時被告在家相夫教子,並無異常,但於六十八年迄因二子由原告母親照顧,而被告因原告職業為警察,在家時間甚少,則被告開始常不在家,惟原告基於在家時間甚少,無法陪伴被告虧欠被告之心理,未加阻止,然被告離家次數越來越頻繁,且時間越來越長,甚至於有長達八個月才回家之記錄,於七十年六月參子田維源出生彌月時即丟下兒子離家長達二、三星期才返家。

但未停留幾小時就又出門,不知所往何處,不知何時返家,未盡做母親及妻子的本份,原告因此開始追查,經查訪後發現被告竟在外賭博,且開始有人上門討債,甚至法院查封原告之住所,使原告家中不安及名譽上受到嚴重損害,於八十七年底原告因無法再接受被告之行為,則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但被告不從,竟從此離家長達數月不知去向,但於過年期間被告會自行返家停留數小時後又離去,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二項有重大事由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維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六十五年三月間與原告結婚,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且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後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田維源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或陳述。

據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眞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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