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郭阿文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出生年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經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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