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家訴,48,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郭阿文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二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出生年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經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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