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14,20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車位收取費用,有帳本可證,原審卻稱上訴人未提出,有故意隱匿帳本不予提出之情形,判決上訴人敗訴,似有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