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6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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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要求與當時簽立工程合約書人陳信宏當面對質事實真相。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理由第四條證人朱逢裕現場施作人員亦證稱該地板有瑕疵,才與自訴人產生糾紛。
在九十年度北小字第第二四○號爭執事項原告要幫被告換新,證明施工及材質裂痕問題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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