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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曹志宏即逢昇輪胎行
被 上 訴人 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圃
右當事人間請付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支票是本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立(付款日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予南鴻業務曹昌鵬收訖,是輪胎的預付款,與南鴻生意往來多年,都是以九十天之票據付款,且都以其業務接洽,到八月中曹昌鵬被解雇,聽南鴻說是虧空公款。
換另一位業務及數位人員來查帳數次,都無此張九月三十日票據之貨款,本行有向南鴻反應此事,是南鴻置之不理。
九月三十日跳票後南鴻拒出貨予本行。
所謂銀貨兩訖,本行無收到貨款,那又為何要付款,跳票對本行信譽嚴重受損,若本行是惡意詐欺跳票,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付予南鴻一十五萬元的票款,又為何讓他兌現呢?票是業務曹昌鵬交回南鴻的,那是付本行何筆貸款,是他們南鴻內部人員有問題,本行深受其害,請法官明查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自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至今已逾三十日,亦迄未補正具體說明、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陳述。
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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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六十八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 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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