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190,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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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己○○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保證人即上訴人自得爰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1、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蘇侃如主張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即為消滅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之價金請求權,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之價金請求權自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對主債務人蘇侃如發存證信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郵局雙掛號函寄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外,別無其他對主債務人蘇侃如請求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發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內並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故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依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寄達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行使督促程序之通知,並無任何對主債務人蘇侃如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3、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時起,已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蘇侃如之保證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此項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二)系爭車款業已付清,主債務人蘇侃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1、鈞院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訴訟,於審理過程中主債務人蘇侃如從未到庭,亦未閱卷。
該判決僅係根據被上訴人之起訴內容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公司會計人員蘇替鳳之虛偽證詞,及主債務人蘇侃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給付之七萬元,即遽行認定事實。
2、關於主債務人蘇侃如給付七萬元之緣由: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結清車款之人,並非主債務人蘇侃如,而係其夫即上訴人丙○○,故結清車款當時之情況主債務人蘇侃如並不知情。
丙○○(即上訴人)於繳交車款後不久即離家處理事務,而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車款計算錯誤,要求給付結清之部分。
主債務人蘇侃如此時並不知實際情況為何,僅得將手邊可用之親友支票並湊合零錢,交付七萬元予被上訴人。
主債務人蘇侃如並非至現場結清車款之人,因配偶丙○○離家在外無從確認真正,故其給付七萬元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結清車款計算錯誤短收金額之事實,應無必然關連。
主債務人蘇侃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七萬元後,被上訴人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訴請蘇侃如給付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對於主債務人蘇侃如遭被上訴人誤導所支付之七萬元,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動扣除。
3、原審判決之依據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現金餘額表、提前結清之繳款單及主債務人蘇侃如支付之七萬元為依據。
惟被上訴人已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庭訊中自認,系爭車款已開立清償證明書予當時至現場結清車款之人即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在開立清償證明書後,提出前開所稱之分期現金餘額表、提前結清之繳款單,此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任何主債務人蘇侃如或至現場結清車款之上訴人丙○○之簽章,自不能認其為真正。
4、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攜現金五十餘萬元至被上訴人處結清全部車款,並將現金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點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後,始由該承辦人員手中取回原告所開立之保證本票及各分期支票、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註銷資料等車輛過戶文件。
若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有短少或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豈會當場交付上開票據、清償證明書及車輛過戶等文件。
甚且,被上訴人於當時結算所返還之十一張支票票面總額即為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是上訴人丙○○所給付之現金與十一張票面總額相符,否則怎可能返還票據。
4、是此,本件系爭汽車分期付款之車款,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丙○○結清無誤。
被上訴人以事後虛偽製作之分期現金餘額表、繳款單,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要非法之所許,其訴顯無理由。
三、除爰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
上證一:南港三支000000-0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乙份;
上證二:起訴狀乙份;
上證三:支票十一紙。
(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 之書狀: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提:
(一)兩造係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蘇侃如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動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TOYOTA CAMRY XE型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每二月為一期,每期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每二月一期,每期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之分期款,嗣訴外人蘇侃如委託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提前結清分期款,因承辦人員一時疏忽將結清金額算錯,僅收取一部分之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被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蘇侃如及上訴人,彼等於收信後,訴外人蘇侃如即委由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元,足證上訴人自認債之關係依然存在。
(二)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迄八十四年七月間訴外人蘇侃如期前結清分期價款時,尚餘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本金未付清,訴外人蘇侃如期前結清之金額僅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現金餘額表及繳款憑單雖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然所有數字均屬實,毫無造假,且依一般之商業習慣,繳款明細表均由公司方面製作,並無再由貸款人簽名、蓋章之理,上訴人所言自屬不當。
(三)鈞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訴訟事件,已為合法送達,蘇侃如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如何諉稱蘇侃如對於上訴人丙○○結算經過不知情。
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主債務人蘇侃如催告蘇侃如付清車款,被上訴人已於時效期間內對主債務人蘇侃如為請求,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另補提下列證據為證。
被上證一:掛號郵件回執乙份;
被上證二: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
(均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蘇侃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TOYOTA CAMRY XE型,牌照號碼HB-六六一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侃如約定,蘇侃如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
嗣蘇侃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期前結清期款,應付之尾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僅收取一部分金額計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餘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收取,即誤將支票、清償證明書及車輛過戶文件交付予到場付款之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蘇侃如催討,訴外人蘇侃如僅再給付七萬元,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車款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蘇侃如未付車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訴外人蘇侃如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蘇侃如上開價金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蘇侃如關於上開價金債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已經判決蘇侃如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該請求權時效延長為五年。
然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侃如,別無其他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寄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狀影本,然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並非蘇侃如,應認被上訴人寄發支付命令狀影本僅係通知蘇侃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則被上訴人對蘇侃如上開價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自得爰引該時效抗辯。
再者,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處結清車款者為上訴人丙○○,並非蘇侃如,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已以現金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全數清償車款,被上訴人始將蘇侃如開立之保證本票、各分期支票及清償證明書等移轉車輛所有權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丙○○,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方移轉予訴外人蘇侃如,而被上訴人退還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更可見蘇侃如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侃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邀上訴人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TOYOTA CAMRY XE型,牌照號碼HB-六六一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侃如約定,於蘇侃如付清全部價金前,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款總價為一百二十八萬元,蘇侃如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
被上訴人已經塗銷系爭自用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蘇侃如。
蘇侃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期前結清車款,當時應付之尾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前訴請蘇侃如給付未付價金,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蘇侃如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及分期現金餘額表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蘇侃如之系爭價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上訴人固提出現金餘額表二紙、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蘇侃如尚未付清車款計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蘇侃如對被上訴人該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未付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蘇侃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可爰引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經查:(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訴外人蘇侃如,則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包括底盤及車身)及其零配件之銷售、汽車之修理及保養業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訴外人蘇侃如,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蘇侃如給付之車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商品之代價;
系爭自用小客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規定,當屬動產無疑。
為使此日常頻繁之交易從速確定,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蘇侃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主債務人蘇侃如訴請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未付價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該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時間為五年。
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蘇侃如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價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延長為五年。
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被上訴人前訴請外人蘇侃如給付買賣價金,已獲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自確定時起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蘇侃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為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對訴外人蘇侃如聲請強制執行(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對主債務人蘇侃如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次請求視為不中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侃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掛號函件收據乙份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仍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蘇侃如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對主債務人蘇侃如之請求仍視為不中斷。
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郵局雙掛號信函寄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狀影本予蘇侃如,被上訴人該次僅寄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狀影本,並無其他文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
按所謂請求,固毋需何種方式,但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係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觀之該支付命令狀影本之內容,僅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命主債務人蘇侃如給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前向主債務人蘇侃如請求付款,均會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達要求蘇侃如履行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當知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意義為何;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對蘇侃如取得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寄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狀影本,即認係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蘇侃如所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寄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狀影本予訴外人蘇侃如,既非請求蘇侃如履行系爭車款債務,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確定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確定,該買賣價金請求權經判決確定後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應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屆至,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無中斷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對蘇侃如之價金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
(四)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對蘇侃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主債務人蘇侃如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出此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車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蘇侃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為蘇侃如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爰引主債務人蘇侃如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價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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