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5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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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上訴人 禎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巷十八弄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之取得,實有對價關係。
緣被上訴人甲○○與香港公司 STANDARDALLIANCE INTERNATION CO., LTD.(以下簡稱香港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仲介開狀人,被上訴人商由上訴人擔任開狀公司之仲介,上訴人應開狀公司之要求,向香港公司請求支付美金十萬元之開狀手續費,該公司負責人李毓寧稱已將美金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款,被上訴人竟傳真一份偽造之泰國盤谷銀行匯款單,上訴人誤信為真,雖未收到該筆款項,但為使信用狀在約定時日開出,乃先行代墊美金十萬元至美國開狀公司,使信用狀如期開出,嗣上訴人未收到該款,即通知開狀公司暫時凍結。
事後上訴人查出匯款單係偽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保證將十萬元美金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擔保。
開狀手續費是開狀公司提供服務的對價,不論有無開狀成功,對方都要付。
且信用狀既已開出,被上訴人若認有瑕疵,應舉證。
(三)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票面除記載「禎隆有限公司」外,尚蓋有「甲○○」之私章,顯係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漏載「兼」法定代理人字樣,無礙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事實;
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票款,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
故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追加被上訴人甲○○為被告,行使起訴追索權,尚在六個月之時效範圍內。
(四)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信用狀手續費美金十萬元匯入訴外人崔道欣之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即是用以保證該款項之支付,而系爭支票既未指定付款,自得任意轉讓。
(五)依協議書所載,香港公司須先支付美金十萬元,事後被上訴人若未履行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香港公司始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故香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後若未收到信用狀,應請求返還保證金,然其並未請求返還,證明其已在約定期日屆至前收到信用狀。
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的傳真是銀行保證之系爭信用狀,是香港公司收狀後,供付款銀行與開狀公司確認所用,如確認為真,即可向銀行借款;
本件信用狀是透過CIBC公司轉給香港公司的指定銀行。
香港公司負責人李毓寧為求順利融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書立承諾書予上訴人,表示願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美金十萬元,以期重新開網,然上訴人仍未收到該款,乃通知開狀公司取消本件交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盤谷銀行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與香港公司間有信用狀糾紛,香港公司將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美金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擬俟上訴人補正信用狀手續後,再將該款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為擔保該款之交付,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信用狀無法補正並取消,香港公司遂取回該美金十萬元,是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並未因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或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或利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美金十萬元係保證金,而非開狀手續費,卷附協議書均載明為「保證金」,且約定「保證金」得沒收、扣除或退還,類似定金,可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開狀手續費。
卷附兩份協議書均由上訴人擬定,再交給雙方當事人簽名,所稱十萬美金,係要被上訴人轉交開狀公司。
(三)卷附被上訴人甲○○書切結書之內容,顯示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甲○○與崔道欣間,與上訴人無涉,縱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亦無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之理。
況支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非交付崔道欣。
(四)被上訴人否認曾偽造任何匯款單傳真予上訴人,泰國盤谷銀行匯款單與本件無關;
且若上訴人信賴該匯款單,豈會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為擔保?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代墊開狀費用美金十萬元一事,並未舉證,(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提示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方才追加背書人甲○○為被上訴人,其追索權顯已逾四個月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甲○○已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存在。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禎隆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因係公司負責人方加蓋印章,以符合該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內容,此由退票理由單上載明「戶名:禎隆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甲○○」亦可知;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甲○○時,係主張「對甲○○依票據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甲○○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債務人,上訴人謂係漏載「兼」法定代理人字樣,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甲○○,然係請求返還美金十萬元,而非票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故時效並未中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事實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正。
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與香港公司間有信用狀糾紛,香港公司將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美金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擬俟上訴人補正信用狀手續後,再將該款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為擔保該款之交付,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因信用狀無法補正並取消,香港公司亦取回該美金十萬元,是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已消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系爭支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方才追加背書人甲○○為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追索權已逾四個月而時效消滅,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甲○○,然係請求返還美金十萬元,而非票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故時效並未中斷等語。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之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追加背書人甲○○為被上訴人,未於提示日後四個月內請求,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追索權顯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甲○○之抗辯即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甲○○,然係請求返還美金十萬元,縱有提及「開立支票」、「退票支票二張」等語,惟既非明確請求給付票款三百二十萬元,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並非共同發票人,僅係法定代理人,支票張數亦非僅二張,而係三張,均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難謂該律師函係依支票背書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甲○○追索票款,故時效並未因而中斷。
三、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抗辯:其代香港公司保管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美金十萬元,俟信用狀補正後,方得轉交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然因信用狀未補正並已取消,且香港公司已取回該款,其擔保義務因而消滅,故其無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上訴人雖同認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因代香港公司保管美金十萬元,待轉交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擔保等情,然另主張:美金十萬元係開狀公司要求香港公司支付之開狀手續費,無論事後有無開狀成功,香港公司均須先行支付,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給付時,被上訴人傳真偽造之匯款單取信上訴人,上訴人遂先行代墊美金十萬元予開狀公司,使信用狀如期開出,嗣因上訴人未收到該款,被上訴人甲○○方出具切結書保證支付,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仍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經查:(一)依卷附被上訴人甲○○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全文:「立書人甲○○暫時代崔道欣先生保管壹拾萬美元,本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款項全部匯入崔道欣所指定之帳戶,延遲至今未完成,最後保證於立切結書日起四日內將該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若依約執行,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顯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崔道欣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切結書為請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
(二)上訴人雖主張香港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之美金十萬元係開狀手續費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與香港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協議書,雖有提及開狀手續費美金十萬元,卻係約定若香港公司未依限履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開狀手續費美金十萬元,尚難逕認香港公司先交付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之美金十萬元為開狀手續費;
且依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香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毓寧出具之收據、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律師函及上訴人所提李毓寧出具之承諾書,均說明美金十萬元係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其中李毓寧之承諾書及上訴人另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之內容,均約定該保證金得沒收、扣除或退還,故該美金十萬元顯非上訴人所主張「無論事後有無開狀成功,香港公司均須先行支付」之開狀手續費。
(三)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信用狀(BANK GUARANTEE)影本一紙,主張其已依約開出信用狀等語。
但依卷附香港公司與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所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之記載,CITY BANK 開出 BANK GUARANTE 後,開狀方應將BANKGUARANTE 之HARD COPY經由開狀銀行寄給CIBC BAHAMAS,否則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應將保證金退還;
而上訴人對於開狀公司確已如期依協議之程序開立無瑕疵信用狀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陳稱:信用狀如期開出後,上訴人未收到美金十萬元,即通知開狀公司暫時凍結,香港公司負責人李毓寧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美金十萬元,要求重新開網,然上訴人未收到該款,乃通知開狀公司取消本件交易等語,顯見香港公司實未收到約定之信用狀。
則上訴人既未依約開出信用狀,香港公司即無使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轉交美金十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亦無擔保債務存在。
另上訴人對於其代墊開狀手續費美金十萬元予開狀公司之事實,亦未舉證,益難認其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所辯應屬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真一份偽造之泰國盤谷銀行匯款單,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代墊開狀手續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卷附匯款單係上訴人所偽造,自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舉證,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追索權又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禎隆有限公司、甲○○給付票款,均為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無理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臺灣銀行台 八十八年十 AD0000000 0百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北世貿中心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六日
分行
二 臺灣銀行台 八十八年十 AD0000000 0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北世貿中心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六日
分行
三 臺灣銀行台 八十八年十 AD0000000 0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北世貿中心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六日
分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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