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91,200105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因酒醉駕駛易服勞役六十六日,在台北監獄服刑,無法到庭辯論。
(二)上訴人七十九年間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終止保證之信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因酒醉駕駛判刑而易服勞役六十六日,在台北監獄服刑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均非送達監所長官,即非合法送達。
原審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無從到庭辯論,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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