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抗,5,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許景崧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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