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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新台幣伍仟
零壹元,另有請求登報道歉之裁判費用尚未繳納,茲查該部分之裁判費用為銀元陸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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