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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元折合銀元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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