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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折合銀元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拾萬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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