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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永星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一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認領登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第三人葉美鑾相識,翌年雙方即行結婚, 而被告係出生於原告與葉美鑾相識前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顯無 可能係葉美鑾自原告受孕而生之子女,與原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惟 因被告自幼即父親不詳,原告為免對其幼小心靈有所影響,遂向戶政 機關申請「認領」之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既無血緣關係,則前述所為認領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受理非刑事案件報表二聯單及相片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若非生父所為之認領,或當事人間根本無血緣關係存在所為之認領,既於法未合,所為之認領,縱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此項登記自難謂為有效之登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葉美鑾相識,翌年雙方即行結婚,而被告係出生於原告與葉美鑾相識前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顯無可能係葉美鑾自原告受孕而生之子女,與原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惟因被告自幼即父親不詳,原告為免對其幼小心靈有所影響,遂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之登記。
原告與被告既無血緣關係,則前述所為認領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關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認領登記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審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確係在原告與葉美鑾結婚前即已出生,嗣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田展青及張治家二人到庭證稱被告確非原告所親生等語,足證原告所為主張被告非其婚生子女,亦非與其有血緣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血緣關係,縱以被告之戶籍謄本已有「認領」之登記,然該認領既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為規定未合,該項認領之登記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項認領無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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