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親,8,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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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之女
如後附出生證明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巷一六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女(如後附出生證明書所示)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七十九年分居,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即無同居事實,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生之女即被告暫名潘怡雯(因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以下稱潘怡雯),惟恐戶政機關依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認受胎關係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女潘怡雯之生父,然經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鑑定報告認訴外人潘一宇始為被告潘怡雯之生父,被告潘怡雯顯非被告甲○○之女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三八號民事判決、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生有一女即被告潘怡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三八號民事判決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憑。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原告之女即被告潘怡雯為訴外人潘一宇之女,核與前揭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暨診斷書證明書之結論:「潘一宇與潘怡雯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潘一宇是潘怡雯之親生父親之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之鑑定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潘怡雯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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