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07,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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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竹慶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巷六三號十二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六巷二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竹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竹慶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撥款通知書、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竹慶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是竹慶公司股東,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撥款通知書、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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