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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四樓
甲○○ 住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一巷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機動調整計算(目前依約調整至百分之十三點三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
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已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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