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1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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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金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其中新台幣(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其後原告深感後
  8. 二、上開被告應返還之物件,其中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事實上乃因八十
  9. 三、次查,原告請求返還物件中之支票與權狀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在
  10. 四、復查,被告主張兩造間雖無借貸合意然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殆
  11. 五、原告並無將協議書所列物件贈與之意思:
  12. (一)由所列的物件,金錢合計以觀,幾乎是原告所有的家當,略以金錢
  13. (二)上開承諾書除記載本件請求返還的物件外,還記載「自動離開原工
  14. (三)原告倘真有贈與的意思,又怕配偶知情,則應將不動產直接辦過戶
  15. 六、被告並無保有領取原告華南銀行戶頭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
  16.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17. 貳、陳述:
  18. 一、兩造原係投資事業之合作關係,茲因原告對被告甚具好感,遂興追求
  19. 二、原告略以被告將公開其與原告之婚外情且意欲尋死,「脅迫」原告與
  20.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書立,被告絕未涉有任何
  21.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22. (三)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
  23. 三、簽承諾書是因為當初原告對被告很好,但是不准被告交其他朋友,被
  24. 理由
  25.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原告深感
  26. 二、查:原告主張其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內容為:「丙○○(以下
  27. 三、原告另主張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有婚外情,被告揚言將
  28. 四、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如前述,惟被告則辯稱:原
  29.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30. (一)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二張部分:原告自承上開房屋及土地
  31. (二)就存摺及現金壹佰肆拾叁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辯稱:華南銀行存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33.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號四樓之七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百五十三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金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其中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其後原告深感後悔並欲與被告分手,但卻遭被告拒絕,進而要求共同生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脅迫原告與其達成協議,依其擬稿書寫「丙○○(以下稱蔣君)因故積欠乙○○(以下稱乙君)至八十九年八月共計九佰萬元,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攤還。

(一)丙○○所屬名下房屋地址﹕北市○○街一一○巷十六弄三四號三樓,於八十九年九月無條件歸李君。

(二)自動離開原工作單位,並保證不再尋求其它工作以攤負債。

(三)於五年內不得自行尋找工作,除李君同意外。

(四)存摺、存款歸李君使用。

(五)餘款並以三張支票支付。

以上經雙方同意並無異議,如蔣君反悔,願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由李君依法追討債務,如非李君同意決不使用支票。

丙○○89.9.1」,倘原告不從,被告將公開其與原告之婚外情且意欲尋死,原告為恐家庭破裂、被告自殺,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協議書,而目前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仍在被告手中,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華南銀行領取壹佰肆拾參萬元,因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並無保有附表物件、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應返還之物件,其中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事實上乃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天被告邀原告前往奧迪之汽車經銷商看車,其間看中一輛A6轎車意欲原告購買,原告當場認為太貴而未訂購,惟當天傍晚五、六點鐘,被告便一直吵著要買,並且破壞原告車內配備咬傷原告右手臂,恣意發狂,威脅要將婚外情告訴原告配偶,且說車子名字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不吃虧,原告受不了其再三糾纏,便口頭答應被告要買,但被告卻恐原告反悔,要求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始肯罷休,原告不知所措之下,遂開車回公司要求會計小姐從保險箱將存摺及印章拿出來交予原告,被告隨手即強行取走,故被告當時持有存摺、印章僅係保管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其可領取,遑論贈與!以此而論,原告並非在書立協議書後所為,且亦不該當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次查,原告請求返還物件中之支票與權狀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在被告電話再三催討並說若不拿給被告,被告將帶人到原告家中拿取,原告為保護家人安全,遂於晚上六點多,拿去給被告,惟非可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蓋非債清償須以給付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必要,申言之,以承諾書之內容而論,開宗明義即稱「丙○○因故積欠乙○○至八十九年八月共計九百萬元」,亦即原告自陳已實際收受借款之表示,原告一方面誤以為如此書寫就必須負責,另一方面被告又一再以公開婚外情,且欲對原告家人不利,否則欲尋死相脅,原告未免事態擴大即先交付支票權狀等虛與委蛇,況從承諾書中諸多不合理條文如不能工作不許用支票將以住居的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等之荒謬內容足證原告係在不得已情況下給件。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出於任意為之者始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以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的請求返還(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參照),故即便認原告「明知債務不存在」,原告仍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給付。

四、復查,被告主張兩造間雖無借貸合意然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殆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若真有意贈與,應將不動產直接過戶或將支票、金錢等交付而避免原告之妻發現,事實上,不僅留下承諾書的把柄,而其荒誕不經的內容,亦令人難以相信原告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

準此,原告確因恐婚外情爆發,防止被告自殺及保護家人安全而被迫書立承諾書,並無贈與的意思,關於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不待其空言主張!

五、原告並無將協議書所列物件贈與之意思:

(一)由所列的物件,金錢合計以觀,幾乎是原告所有的家當,略以金錢不論,系爭「北市○○街一一0巷一六弄三四號三樓」之不動產,便是原告一家安身立命之所在,怎麼可能贈與被告?

(二)上開承諾書除記載本件請求返還的物件外,還記載「自動離開原工作單位,並保證不在尋求其他工作以攤負債」,不僅原告不可能基於真意承諾不工作,而所謂不工作以攤負債更是矛盾至極,不知被告要原告書寫的邏輯所在,不僅如此,還寫「於五年內不得自行尋找工作,除李君同意外」,「如非李君同意決不使用支票」等語,內容荒謬不經,若非被告以自殺、婚外情等相逼,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如此記載,遑論雙方還隱藏贈與的合意!

(三)原告倘真有贈與的意思,又怕配偶知情,則應將不動產直接辦過戶或將支票、金錢等直接交付,豈不是對兩造都方便,尤其是系爭華南銀行戶頭裡的錢,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取得存摺、印章,原告或被告都可以用原告名義領取,神不知鬼不覺,被告現實取得後絲毫不留下證據,豈不是更隱密,何苦用承諾書欲蓋彌彰,而支票部份更可以任意交付與第三人而隱匿被告取得之事實,足見,被告之主張不實在,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

六、被告並無保有領取原告華南銀行戶頭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印章,除證人高玉琴結證明確外,被告亦不爭執,基此,徵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承諾書的時間點而論,根本不存在有被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依上所述,兩造間又無贈與之原因,故被告關於一百四十三萬元利益之返還即屬無庸置疑!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高玉琴,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原係投資事業之合作關係,茲因原告對被告甚具好感,遂興追求之意,乃藉合作事業之關係與被告接近,鎮日至被告工作處所,與被告聊天,甚至幫助被告搬貨打雜、整理維修機具設備,極盡照護之能事,以博取被告好感,其後原告又向被告無奈訴說伊與其妻當初之婚姻,全係其妻之安排,伊因身在軍中且年輕思慮不深,不懂選擇,婚後始發現二人個性嚴重不合,雙方感情不睦多年,內心痛苦不堪,原告甚至向被告表示,其妻因接觸佛法,擬於結束婚姻後出家,雙方現正協商辦理離婚為由,爭取被告同情,並對被告展開積極熱烈之追求,期間原告對被告呵護備至,不僅驅車接送,且慷慨付出,連被告同學亦受其惠,從未顯有吝嗇之情,更未求任何回報,其至在知悉被告經濟困難後,猶主動匯款贈予被告,茲因原告於追求被告期間,雖一表示即將與其妻辦妥離婚手續,惟均未見其完成手續,且一再阻礙其他異性對被告之追求,被告經考慮再三,決定不願過此般不確定之生活,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明確拒絕原告之追求,原告雖以其妻即將與離婚,要求被告給予時間等待,然仍遭被告拒絕,原告見被告志意甚堅,只得放棄,並表示為彌補被告心理所受傷害,欲將其名下部份財產贈與被告,惟為恐其妻發現反對,遂以清償被告九百萬元借款為由,自擬協議書一紙交付被告,其後原告並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將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及三紙支票,分次親至被告工作處所贈與被告,詎原告因於九月中旬,復向被告要求在現狀即與其妻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與其交往遭被告拒絕後,心生反悔不甘,竟反與其妻勾串,以被告與其發生婚外情之不實理由,於九月二十五日同日,委請鄭斌濟律師撰發律師函,誣指被告涉嫌脅迫其借款、書立系爭協議書,並「強行取走」或「竊取」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云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另由其妻撰發台北郵局第一三二八三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承認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不諱(被告否認),並有錄音為證,要求被告道欺賠償,茲為正視聽,並維自身權益,被告遂委請孫大龍律撰發(八九)律字第一三二號律師函駁斥上情,詎原告竟仍執不實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略以被告將公開其與原告之婚外情且意欲尋死,「脅迫」原告與其達成協議,書立協議書,承認積欠九佰萬元債務,而目前依該協議書內所載附表所示之物件、金錢仍在被告手中,因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並無保有上開物件、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惟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俱與事實不符,並為被告所否認,茲敘明如後: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書立,被告絕未涉有任何脅迫行為,按原告係年逾四十且社會歷練豐富之男子,焉有可能受被告一柔弱女子所脅迫﹖揆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除誣指被告脅迫其書立系爭協議書外,對於被告如何取得該協議書中所列之物件,卻故意略而不提,足見原告辯稱遭被告脅迫一節,顯然可議;

實則上開物件確係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後,自行陸續分次交付被告,原告宣稱遭到脅迫,明顯違反常情;

抑且原告之妻嗣告訴兩造涉嫌妨害家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返家,向其表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因為分手,立下協議書,並出示予其看,要其將房屋權狀拿出來,伊要交予被告云云等語,依原告之妻上開指述可知,原告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陸續將協議書內之物件交付被告,且若如原告所稱,係因恐被告公開婚外情、破壞其家庭,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之),何以其事後返家卻又自曝婚外情,其後復仍將上開物件交付被告,核其行止非僅與常情相違,更與其主張自相矛盾,益證其辯稱遭被告脅迫一節,確屬無稽,並不實在,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詐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被告否認涉有任何脅迫原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如何遭被告脅迫,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確係欲將系爭協議書中所列物件贈與被告,惟為恐其妻發現反對,始書立系爭清償借款之協議書,故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據上述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相關定,按原告既已將系爭協議書中所列物件贈與被告,則被告自已取得上開贈與物件之所有權,則被告占有上開物件,顯具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書中自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既明知並未積欠被任何債務,即無給付之義務,猶書立協議書,其後並其中列載之物件交付被告,以清償被告「債務」,此顯屬「非債清償」,依據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簽承諾書是因為當初原告對被告很好,但是不准被告交其他朋友,被告覺得不妥,要原告有所決定,原告選擇回家,因為覺得對被告有所虧欠,所以簽立協議書,被告並沒有要曝光婚外情。

被告主張是贈與契約,是兩造協議分手,原告要送給被告的。

贈與的內容是贈與房子、支票(共三張支票)、存摺裡面的錢,存摺後來有還給原告;

存摺、印章是八月三十日當天原告在車上交給被告;

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最後一段是原告寫的,不是被告要求的。

叁、證據:提出鄭斌濟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原告深感後悔並欲與被告分手卻遭被告拒絕,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脅迫原告與其達成協議,依其擬稿書寫「丙○○(以下稱蔣君)因故積欠乙○○(以下稱乙君)至八十九年八月共計九佰萬元,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攤還。

(一)丙○○所屬名下房屋地址﹕北市○○街一一○巷十六弄三四號三樓,於八十九年九月無條件歸李君。

(二)自動離開原工作單位,並保證不再尋求其它工作以攤負債。

(三)於五年內不得自行尋找工作,除李君同意外。

(四)存摺、存款歸李君使用。

(五)餘款並以三張支票支付。

以上經雙方同意並無異議,如蔣君反悔,願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由李君依法追討債務,如非李君同意決不使用支票。

丙○○89.9.1」,倘原告不從,被告將公開其與原告之婚外情且意欲尋死,原告為恐家庭破裂、被告自殺,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證一之承諾書,而目前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仍在被告手中,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華南銀行領取壹佰肆拾參萬元,因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並無保有附表物件、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追求被告,於追求期間,一再表示將與其妻辦離婚手續,惟均未見其完成手續,且一再阻礙其他異性對被告之追求,被告決定不願過此不確定生活,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明確拒絕原告追求,原告雖以其妻即將與其離婚,要求被告給予時間等待,然仍遭被告拒絕,嗣原告表示為彌補被告心理所受傷害,欲將其名下部份財產贈與被告,唯恐其妻發現反對,遂以清償被告九百萬元借款為由,自擬協議書一紙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書立,被告絕未涉有任何脅迫行為,且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相關定,被告占有上開物件,具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自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明知並未積欠被壬何債務,無給付之義務猶書立協議書,其後並其中列載之物件交付被告,以清償被告「債務」,此顯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內容為:「丙○○(以下稱蔣君)因故積欠乙○○(以下稱乙君)至八十九年八月共計九佰萬元,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攤還。

(一)丙○○屬名下房屋地址:北市○○街一一○巷一六弄三四號三樓給八十九年九月底無條件歸李君。

(二)自動離開原工作,單位並保證不再尋求其它工作以攤負債。

(三)於五年內不得自行尋找工作,除李君同意外。

(四)存摺存款歸李君使用。

(五)餘款並以三張支票支付。

以上經雙方同意並無異議,如蔣君反悔願自動放棄申訴抗辯,由李君依法追討債務,如非李君同意決不使用支票」之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交付上開協議書所載房屋所有權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之六地號所有權狀及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金額均為壹佰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自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壹佰肆拾叁萬元現金,予惟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九百萬元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可查;

另原告主張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嗣後稱:存摺、印章是八月三十日當天原告在車上交給我的等語,被告雖另主張存摺後來有還原告,惟就被告所指存摺有還原告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有婚外情,被告揚言將公開其與原告之婚外情且意欲尋死,為恐家庭破裂、被告自殺,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協議書,另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因被告看中A6轎車意欲原告購買,被告吵著要買,且破壞原告車內配備咬傷原告右手臂,恣意發狂,威脅要將婚外情告訴原告配偶,原告受不了其再三糾纏,便口頭答應被告要買,被告卻恐原告反悔,要求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原告遂開車回公司要求會計小姐從保險箱將存摺及印章拿出來交予原告,被告隨手即強行取走;

至於支票與權狀係被告電話再三催討並說若不拿給被告,被告將帶人到原告家中拿取,原告為保護家人安全,遂於晚上六點多,拿去給被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又本院訊問證人高玉琴證稱:我在八月三十日當天下午五、六點,我當時看到兩造站在大門口,原告對我說請我將他的華南存摺及印章拿出來交給他,我就回辦公室打開保險箱將存摺、印章拿出來,走到大門口,交給原告,被告就順手將存摺、印章拿走,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亦未如原告所稱有何脅迫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四、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如前述,惟被告則辯稱:原告確係欲將系爭協議書中所列物件贈與被告,唯恐其妻發現反對,始書立系爭清償借款之協議書,故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等語,原告則否認有該協議書有隱藏贈與之意,經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金額達九百萬元之鉅,並約定原告所屬台北市○○街一一○巷一六號三四號三樓房屋無條件歸被告,其間並有其他諸如自動離開原工作單位,並保證不再尋求其它工作以攤負債、於五年內不得自行尋找工作,除李君同意外等限制原告工作權利之約定,該等約定顯有違公序良俗,該協議書似欲約束原告之經濟來源,被告雖稱係原告自已所擬,並未要求原告如此寫等語,然究竟兩造簽立此據真意如何,雖難知其真相,惟究難以兩造雖無九百萬元債務,即率予認定其間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且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書隱藏贈與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所明定。

而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該類型,給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僅證明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債務並不存在為已足,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則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免負返還責任時,則應就給付人之明知事實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協議書所載之九百萬元債務,而原告並已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件予被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前開如附件物件之利益,原告自因此而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並未積欠被任何債務,即無給付之義務,復將如附件所示物件交付被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二張部分:原告自承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二紙均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被告,且「誤以為如此書寫就必須負責,另一方面被告又一再以公開婚外情且欲對原告家人不利,否則欲尋死相脅」,係在不得已情況下給付等語,參以原告亦知並無積欠被告九百萬元債務而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二張,足以佐證原告交付時,確實係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猶任意給付,實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至原告所稱受脅迫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原告所稱「誤以為如此書寫就必須負責」等語,然原告立該協議書時已然明知並無積欠被告九百萬元,僅因與被告有感情糾紛而立下此據,嗣後復任意給付,以原告係任職荃漢公司之經理,且為公司股東等商場經歷,就何者有給付義務,何者無給付義務應有相當之認知,原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二張部分,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所請難認有理由。

(二)就存摺及現金壹佰肆拾叁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辯稱: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強行取走,被告當時持有存摺、印章僅係保管,原告並未同意其可領取,原告並非在書立協議書後所為,且亦不該當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等語;

查:就存摺及現金部分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領現金壹佰肆拾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簽立,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付該存摺予被告,應認非基於該協議書而給付,則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交付該存摺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清償債務,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亦屬原告「為清償債務,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即無可採。

至於壹佰肆拾叁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自上開存摺提領而得,就此部分,被告亦未有相關事證證明此壹佰肆拾叁萬元係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則被告主張該存摺及現金壹佰肆拾叁萬元係被告清償債務,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負返還之責等語,即無可採;

又被告就上開存摺及壹佰肆拾叁萬元有何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請求被告返還存摺、壹佰肆拾叁萬元及利息,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佰肆拾叁萬元及壹佰肆拾叁萬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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