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144,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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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借據第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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