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15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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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住
訴訟代理人 劉宏武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地下一樓 陳淑玲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逕行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外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逕予停用被告之信用卡,至結帳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循環利息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違約金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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