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5,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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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已承認在借據上簽名,但利息不算高,當初是九點五。

現在基本放款利率是百分之八.三九。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沒有看合約書,就要我們簽名,我有拿到錢,利息部分原告他們說自己會填。

我們希望利息可以低一點。

借據是我簽名蓋章沒有錯。

兩份增補契約是我簽名蓋章。

但是這些字是他們寫的。

我沒有辦法拿出證據,證明字是他們寫的。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看合約書,利息部分是原告他們自己填的。增補契約的字是原告寫的等語,然查:被告丁○○就上開借據及增補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均已自認,亦自承已收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而對於上開辯解,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丁○○上開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利息太高部分,兩造原約定利息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點五,惟嗣後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約定利息自訂定增外契約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五,依現在基本放款利率分百之八點三九計算,原告請求利息依百分之十計算並未過高,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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