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5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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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公分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照原貸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訴外人杜禮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約定於每月五日本利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聲請人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

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

二、詎杜禮中於借款後,依約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期付金後即不履行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消費者放款借款人名冊影本一件及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消費者放款借款人名冊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不清楚杜禮中借錢之事實,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消費者放款借款人名冊及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為證,被告對上開名冊之簽名並不爭執,並陳稱不清楚訴外人杜禮中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並無原告所主張「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遲延利息利率應加計百分之一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委無可採以外,核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正。

又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可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杜禮中既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杜禮中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杜禮中求償云云,核與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約定相違,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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