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15,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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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加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計收,遲延清償時,另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於每月一日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為此原告主張其借款視同到期,依法被告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又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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