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40,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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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二樓被 告 楊正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六巷八號三樓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一巷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正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一萬元(含執行費),除受償執行費四萬三千四十三元外,經抵充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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