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81,200105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原告雙和分公司之客戶,交易帳戶為四四一六一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委託人負有維持其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比率合於原告所定百分之一百二十擔保維持率之義務,如低於該比例時,委託人應於原告通知補繳之期限內補繳差額。

未補繳者,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證券商即應處分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抵充有不足者,委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如仍未補足,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視為信用交易違約,融資融券契約當然終止。

二、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日融資買進中股票共計十一萬九千股,融資金五百三十萬四千元正,融資利息百九分之九點八。

該戶嗣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追繳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足差額,原告遂依法處分其擔保品,即被告交易帳戶內之中櫃股票共計十六萬七千股,經委託案外人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賣出二萬一千股,得價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經抵充後,尚不足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十一月四日賣出十四萬六千股,得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經抵充後,不足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合計不足清償之差額為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就不足抵充所生之差額部分,經催繳迄今乃未獲償付,按首揭說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陷於信用交易違約,並應就信用交易各筆融資本息與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相後所生之差額,分別附加自處分日次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定融資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㈡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㈢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條文影本一份、㈣資券追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㈤交割憑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條文影本一份、資券追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交割憑單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融資差額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