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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正附卡持卡人就簽帳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未清償(其中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消費款,餘為循環利息),依約尚須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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