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3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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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宏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貳仟元、美金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僑公司)邀同被告己○○、庚○○、陳林月鵝、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

另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額度新台幣五百萬元,並委請原告開立信用狀並陸續墊款兌付新台幣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元;

又簽訂進口融資放款借據,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並委請原告開立信用狀並陸續墊款兌付美金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約定得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還款。

各項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各契約書所載。

㈡詎前開各債務本息均已陸續屆期,迄未獲償,被告宏僑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被告己○○、庚○○、戊○○○、丁○○既為各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放款明細登錄表七紙、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進口融資放款借據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提出放款明細登錄表、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進口融資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一十三萬二千元、美金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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