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72,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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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借款後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其供擔保之抵押物,除收回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一八六○號通知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除本金部分外,尚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九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借款後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其供擔保之抵押物,除收回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一八六○號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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