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93,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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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街二六○巷四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街二六○巷四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柒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四千元,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付清積欠之二期租金,仍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繳一萬四千元。

原告以押租金三萬元扣抵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租金後,於被告積欠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時,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並於逾期未交還而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定期催告時,距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未給付租金起,尚未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況且,被告經催告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給付一個月租金,故原告尚不得據其催告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應不生效力。

然而,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屆滿,被告依約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逾期未交還,原告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租賃期限屆滿前積欠之租金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前應付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至其依約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每月給付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至租金一倍之數額即一萬四千元為相當,原告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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