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2,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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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萬象新
乙○○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巷八十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建號為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四層樓公寓頂樓加蓋如附圖之建築物拆除,並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建號為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四層樓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拆除,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四樓公寓,其中建號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之二樓公寓所有人,被告為建號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四樓公寓之所有人。

公寓之頂樓為各層公寓之所有人所共有。

就頂樓之使用,各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逾其應有部分逕於頂樓加蓋建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住戶對頂樓平台之共有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加蓋。

二、另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使用屋頂平台,既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而被告於頂樓之加蓋房屋所占面積為五六‧一○平方公尺,已可作獨立一層使用,是被告占有樓頂平台,可能受有相當於一層樓租金之利益,是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每年被告應對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陳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函件,僅係就得否於頂樓加蓋,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無涉。

又共有人間並無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縱知悉頂樓加蓋,也僅係為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

另不當得利之請求,本應以受請求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其所受利益範圍,亦不因自用或出租於他人而有不同。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八紙、相片七紙及租賃估價單影本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頂樓加蓋之建物係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後,被告始行搭建。

二、本件系爭標的所在之四層樓公寓,於六十五年建造完成時,被告之前手與建商及一、二、三樓之所有人已達成分管約定,頂樓平台應歸四樓住戶管理使用,於七十六年被告欲搭建時,並經三樓住戶張清港先生以同意書同意。

且原告八十三年時已知悉被告於頂樓加蓋,仍購屋遷入,顯見原告對此分管狀態已有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仍有拘束力。

三、縱被告確有符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計算標準仍屬無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本件系爭加蓋係被告自用未出租予第三人,且被告所占用為屋頂平台,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客觀交易價值,係因被告花費成本建造,始賦予系爭加蓋房屋經濟價值。

是被告所受利益應認係因受領人具特殊設備致之,該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內。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同意書、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協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四樓公寓之所有人,並與其他公寓所有人共有公寓頂樓平台,於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且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之情況,被告逕逾其應有部分於頂樓加蓋,侵害原告及其他住戶對頂樓平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加蓋。

另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使用屋頂平台,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加蓋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且就頂樓平台使用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約定由四樓住戶使用,且原告有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對原告有拘束力以及不當得利利益之計算標準無據等語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同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四樓公寓之所有人,並與其他公寓所有人共有公寓頂樓平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之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被告雖稱頂樓加蓋建物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後,被告始行搭建。

惟此係該機關針對系爭建物是否准予搭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源,二者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倘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共有人亦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再按分管約定應係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使用作成協議,使共有人得依協議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本件被告以被告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且於搭建系爭建物時業經三樓住戶同意等語抗辯,並提出署名「張清港」之同意書乙紙為證。

惟就前有分管約定乙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另張清港是否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再縱張清港為共有人之一,其同意亦與前開分管協議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有別。

是本院認本件系爭共有之屋頂平台並無分管約定存在,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仍不得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乙節,尚非無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㈠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五六‧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有相片三紙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自認,自可信為真實。

被告就該建物搭建占用之平台,受有使用利益;

他共有人因被告之搭建占用,而不得就該部分平台按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

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惟就共有物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次按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並不在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並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是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惟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至於事實上有無出租予他人,仍無礙請求人所得據以請求之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屋頂平台所在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每年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價額,並另聲請以稅捐機關對頂樓加蓋之核課現值為基礎,欲就頂樓加蓋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於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額內,原告皆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係就其搭建物所占用共有頂樓平台部分之使用利益,而非系爭加蓋房屋之使用利益。

原告執土地法前揭有關於房屋租金之規定為請求,似屬有誤;

又本件被告所占用者為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不得與公寓所有權分離而為單獨買賣標的,其使用上亦受有法令相當限制,其價值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上具相當經濟效益之建築基地有長足之差距。

而土地法之規定,皆係針對租金所作最高限額之限制,以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計算占有屋頂平台之使用利益之價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過高。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平台搭建房屋自用,衡諸系爭平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搭建房屋之用途等情事,被告受有長期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利益,其價額之計算應以每月五千元為允洽。

原告所受損害為未能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對被告所占用之平台為使用,是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每月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上建號為雅祥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四層樓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拆除,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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