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72,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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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壹角捌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赫有限公司(下稱聯赫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及一切附隨費用予原告。

嗣被告聯赫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孰高為準,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支出之費用,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銀行拒付,經向聯赫公司催討,尚餘本金美金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壹角捌分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出口押匯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墊款。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赫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一月、八十一年八月三次中風,其係於意識不清、行動不便之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聯赫公司押匯後遭開狀銀行拒付,原告是否有按押匯程序及必備合乎押匯條件,值得懷疑,有圖利他人之嫌,蓋開狀銀行拒付,理應退回押匯文件如提貨單,原告迄今對該批貨物如何處理均未交待,顯違常理。

3、銀行保證期限一年,期限屆滿並未依法辦理對保程序,顯違反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為證。

被告聯赫公司、丁○○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

至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雖稱其係於無意識之情況下於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聯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十年一月各發生一次多發生腦中風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丙○○前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無效之情事。

(二)查兩造於出口押匯約定書、申請書約定,被告持信用狀簽發之匯票向原告辦理押匯取得現金,惟該匯票若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致原告未能收妥款項時,被告應立即償還押匯之本金及利息;

今被告聯赫公司申請押匯之匯票既遭拒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押匯之本息。

被告丙○○雖抗辯聯赫公司押匯後遭開狀銀行拒付,則原告是否有按押匯程序及必備合乎押匯條件,值得懷疑等語,然並未具體指陳原告有何未按程序辦理押匯之情事,況縱然屬實,被告聯赫公司既不應取得該筆押匯款,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更無不實,至多僅有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是被告丙○○以此為由拒絕清償,洵無理由。

(三)末查兩造於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間,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是原告與被告丙○○間成立者乃為不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在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前,被告丙○○對期間內被告聯赫公司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被告丙○○辯以保證期限僅一年,期限屆滿原告未辦理對保等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出口押匯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並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蒟H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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