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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折合銀元壹仟柒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折合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陸佰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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