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10,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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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四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付本息一次,借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均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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