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25,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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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同意原告將來退休時得申請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退休,被告未履行上項約定,致原告受有減少利息收入達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八十六年原告薪級四百三十元,可領一次退休金二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保險金九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即為可優惠存款額。

⒉因被告違約,致存款按月領取不可能,故應一次給付。

以國人平均年齡七十四歲減去原告退休時五十四歲,得出給付期間為二十年。

⒊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其中百分之五為銀行支付之利息,被告負擔年息百分之十三的利息,然因原告請求提前一次給付,被告會損失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故被告只負擔年息百分之八的利息即可。

⒋又因原告於八十八年退休時依新制退休規定,多領取五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二元應扣除,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0000000×8﹪×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五十九年參加被告專職人員之招考時,報名簡章上記載退休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有優惠存款,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開會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片面取消優惠存款制度,然原告為八十五年之前即在職人員,該項辦法之修正,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原告係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告,而甲○○○○員幹部受僱於被告,均應受甲○○○○黨綱及黨員幹部管理辦法之約束,構成受僱黨員與甲○○○○間僱傭契約之內容,有關規章自有拘束各級黨務專職幹部之效力。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第十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六七次會議通過「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以為專職幹部任免調遷、考績獎懲、退休撫卹之依據,嗣後更於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修正部分條文。

按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頒訂或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皆以書面通知各縣委員會據以實施,非僅未曾與黨務專職幹部間就頒定或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內容,重新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且所有黨務專職幹部包括原告在內,亦均繼續擔任黨職幹部,並依修正後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據以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此觀之原告係依據六十三年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本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實情至明。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固曾以第十四屆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六十三年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被告仍依慣例以書面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八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知各縣市委員會據以實施。

原告於斯時已屆至申請退休之年限,然原告並未申請退休,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方申請退休,並依新修正退休獎勵辦法領取退休獎金五十九萬餘元,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訂「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而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取消優惠存款制度,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誠屬無稽。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退休;

被告對專職幹部任免調遷、考績獎懲、退休撫卹之相關事項,乃以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三六七次會議通過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為據,該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原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該項規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被告台灣省委員會人事通知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八十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被告台灣省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八五)台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係主張被告片面於八十五年間取消退休人員申請優惠存款制度,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進而對其因不得申請優惠存款所減少之利息收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應先審究於原告申請退休時,得否援引修正前「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辦理優惠存款。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九年參加被告之招考時,招考簡章上已載明將來退休時得比照公務員申請優惠存款云云,對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周吉雄,欲證明其所言為真,然證人周吉雄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並非同一期考進被告服務就職,伊所參加該次考試之簡章上有說明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吉雄與原告既非參加同次考試,尚難遽以證人周吉雄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所言為真;

況且,考試簡章上之記載並不當然成為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難執此兩造間確已達成原告退休時得申請優惠存款之合意。

㈡又原告係以六十三年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為據,主張其於退休時有申請優惠存款之權利,顯見原告係認為由被告單方面制訂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在八十五年之前,該管理辦法數度由被告片面修正,原告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隨該管理辦法之修正而變更,堪予認定。

㈢按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即在被告工作屆滿二十五年,得申請退休,且其明知前揭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間修正,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後取消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制度(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卻選擇繼續任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方申請退休,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已接受該項制度之變革,亦即原告乃自願放棄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辦理退休以申請優惠存款之權利,則其臨訟方主張於其八十八年退休時仍得適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優惠存款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退休,斯時依據為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內容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退休人員已不得申請優惠存款,則原告主張其因不能申請優惠存款受有減少利息收入之損害云云,即乏所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該項損害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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