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26,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起訴請求。

㈡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十一份、信用卡契約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均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簽帳卡消費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