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3,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一七號四樓
己○○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吉慶公園城四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原告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