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55,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其借用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均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