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6,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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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收清理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新訴,求為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四0五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一0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埋於該土地內之廢棄輪胎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基於與訴外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間所訂廢輪胎保管契約,所應付予良泰公司」之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契約債款,亦即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

其嗣後追加之新訴,則係本於其與被告於調解時之訴求,及被告應為與處理良泰公司在嘉義民雄廠發生火災相同之給付義務等事實。

顯然原告起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其新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

況本件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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