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77,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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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原名李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由立約人在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九頁有此明載。

參、證據:提出㈠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一份、㈡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㈢放款主檔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放款主檔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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