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94,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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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一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計付,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及增值稅後,原告獲得分配二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經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利息計一百七十九萬五百二十一元及部分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借據(含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書影本(含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但被告現無力清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伊借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復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含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書(含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丙○○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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