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00,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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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丁○○ 原名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四○期,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因契約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乙○○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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