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0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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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號三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自強新村四八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五號六樓之一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九弄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禾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共二筆總計陸佰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期於每月四日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四日;

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禾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其借用叁佰萬元二筆,總計陸佰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期於每月四日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四日;

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另依上開證據,均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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