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23,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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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一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更名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三年。

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單筆貸放資料查詢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1、自認有借貸之事實,尚欠七十二萬餘元,即原告所陳之金額未返還。

2、原告所屬台中大甲分行黃世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與黃世發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依法行使抵銷權。

3、請求令黃世發協調交回被告所有車輛,雙方行協調。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借款涉訴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職員黃世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與黃世發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依法行使抵銷權及請求黃世發協調交回被告所有車輛,雙方行協調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無法證明黃世發與原告間之關係,又縱黃世發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對於黃世發之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關連性、被告受有損害與黃世發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次查,律師函亦係被告單方向黃世發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其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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