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4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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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丁○○借支動用。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採機動利率計算。

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隨時機動比照調整,每月計付利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入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數額償還,借貸期限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如未依約清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貸金額超過最高限額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丁○○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丁○○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查詢單、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全會業(一)字第二七九號函影本、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會業字第一四六0號函影本、七十二年會法字第六五九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丁○○依該契約書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未依約清償,依商業習慣,金融卡透支借款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習慣,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按銀行業關於金融卡透支借款是否有可將利息滾入原本之商業習慣,係屬事實,亦屬當事人可為自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查詢單、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全會業(一)字第二七九號函、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會業字第一四六0號函及七十二年會法字第六五九號函各乙份為證。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丁○○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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