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54,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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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按月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告之主張。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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