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60,200105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重昱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重昱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如一期未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